(2012)泉民初字第1567号 (4)
原告吴××于2006年1月起到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月4日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取了原告驾驶员安全互助金30000元。2007年12月15日,原告吴××与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该合同届满前,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原告签署日期为13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月正常出勤时间为20天左右,工作日正常在岗时间约为13小时左右,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含应得工资、加班补助、延时补助、节油奖、节日加班、IC卡提成等,且双方认可的工资单显示加班补助和延时补助两项之和高于按出勤天数计算的应得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大约在双方续签合同前后,原告即连续19天未到单位上班。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就诊于徐州市仁慈医院并将有关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发票向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但未完善请假审批手续。2011年1月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处上班,随后向徐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欠付加班费、病假期间仅发100元的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4943.6元及赔偿金72471.5元、病假工资2976元、经济赔偿金10231.2元、返还安全互助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494元以及双倍工资65982.8元。徐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核发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单位请假的主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理由,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除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安全互助金30000元的主张外均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件仲裁及审理期间,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吴××发出《上班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该邮件于2011年3月18日送达;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徐州日报上的刊登上班通知,要求尤勇、吴××、董齐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前来公司上班,但原告均未前往被告处报到上班。2011年5月26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吴××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吴××同志因其本人长期旷工未上班”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决定“从2011年5月26日起我公司解除与吴××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收到该邮件。2011年6月8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2011年9月14日,原告吴××到被告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处领取了养老保险证、就业证、失业保险告知书等文件,并领取了安全服务互助金3万元。
原告吴××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9月9日具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自2006年1月到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续签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驾驶员岗位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条例》及安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如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性质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的分配支付及增长办法、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以及带薪假期的工资按职代会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并执行。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资144943.6元及赔偿金72471.5元、病假工资2976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加班总计146余小时,但被告仅支付很少的加班费;在其生病期间,被告仅发放100余元的工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被告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存在少发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认可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反映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和延时,但却没有病假的记录,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100余元的记录,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加班和延时的事实,但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补助和延时补助的项目,且该部分数额超过了应得工资项目,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以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少发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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