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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567号 (5)

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赔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正常状态下,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双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方式以及因对方存在法定可解除情形单方作出的方式予以解除。但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经过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后的2011年1月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即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并在未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经书面及公告通知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而原告未作回应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此前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一,原告虽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但未向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提出,其二,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在通知原告上班未果的情况下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吴××同志因其本人长期旷工未上班”)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欠发加班费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依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少发加班费和病假工资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安全互助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494元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据,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交纳驾驶员安全互助金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1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公布实施,而此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在招用原告时收取驾驶员安全互助金虽有不当但并不违法,但在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领取了该安全互助金,原告也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驾驶员安全互助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交纳和收取该安全互助金并无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徐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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