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89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892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被告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
原告李××诉被告陈××,被告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陈××,被告刘××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刘××和陈××在我家院屋西头用铁器扒屋西的墙头,我和我对象陈××不让他们扒,两被告就骂我一些难听的话,接着刘××就厮打我,原告与刘××撕扯在一起,我对象就拉开我不要和刘××撕扯,这时被告陈××过来把我对象一把摔倒在地,又过来朝我又踢又踹,直到被路过的人拉开原告才幸免未被打死。原告回家后,当天晚上感觉大胯部疼痛,第二天一大早到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身体多处受伤,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7145元,因无钱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按医嘱在家静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6.2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0536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陈××辩称,我对象扒的墙头不是原告的地方,开始打架时我没在现场;我没有摔倒陈××,也没对原告进行踢打。原告当天没有去医院拍片,如果是当时伤的肯定不能动,我对原告是否当天受伤表示怀疑。
被告刘××辩称,我接到国土局的人通知到村里去作指界鉴定时发现我家的地方划为公家的了,且上面用铅笔写着“由陈兴建同意把那个巷口划给公家”,我一看特别生气,当时我也没给指界也没说啥就回家了。回家就说给陈××听,陈××听后就去前面找四叔,我在家越想越生气,就拿着工具到后面扒墙头,正扒墙头时陈××出来打我、摔我,接着原告来了,她俩口一起打我,打了我几回我也不知道,把我打的不知东西南北,不少过路的人拉架。大概是最后一次打我时陈××来了,那时原告的儿媳妇回家后也出来打我,把我拉倒在地,原告就踢我,后来有个男的把我从地上拉开,和陈××一起把我送到家。我回到家后怕他们再打我,就跑到大队二楼来到主任办公室,当时有国土局的人和刘××以及一个和刘××一起的人在,没有多久陈×隆、陈××和原告都到了主任办公室,我和主任说我被打的事情,原告一家三口没一个吭声的,后来主任把我叫到南面小屋,陈×隆、陈××和原告不吭声的下楼走了。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李××与其代理人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因两家之间巷口的归属问题自2004年左右开始就发生矛盾,后陈××在巷口处用砖头垒起了墙头。2011年1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携带抓钩子(一种农具)扒倒了陈××所垒的墙头,陈××闻讯出来制止,与被告刘××发生冲突,原告李××亦从家中出来与被告刘××吵骂并在随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李××与被告刘××均摔倒在水泥地上,随后被围观群众将两人拉开。此时被告陈××从他处来到现场,与陈××发生争吵并厮打,原告李××亦上前参与打斗,随后李××与陈××均被被告陈××摔倒在地上。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原告李××与被告刘××仍然吵骂不休,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儿媳孟××下班回家,向原告了解情况后与被告刘××吵骂并撕打在一起,原告李××亦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孟××与刘××倒地。后双方被告围观群众再次拉开并被劝解回家。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
当天下午,被告刘××、原告李××及陈××去往陈庄村委会要求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自徐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的该派出所对陈××、刘××、李××、陈××、陈×隆、孟××、王××、朱××、吕××、王××、庄××、郭××、陈××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李××自述,其自村委会回家当晚感觉胯部疼痛,次日(2011年11月9日)早上去往夹河矿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提示“右股骨颈骨折”,随后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以“右股骨颈骨折”被收住入院。与此同时,孟××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桃园派出所报案称:徐州市泉山区陈庄村六组陈××和刘××与李××和陈××夫妇发生口角后厮打,当天下午到村委会找治保主任解决没有解决好,现在其母亲大腿受伤在市里医院(市立一院)正在检查。原告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于2011年11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麻醉成功,手术过程损失;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做翘二郎腿、提鞋、深蹲、坐低凳等可能引起关节脱位动作,2、住院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外伤,3、2周后复查,4、门诊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7146.28元,其中2011年11月9日在夹河矿医院花费32元,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64元、住院医疗费56650.28元。2012年1月13日及5月9日,原告李××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放射费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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