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892号 (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两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组(含用药清单)、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两张以及医疗费发票七张予以证实。
2012年6月,本院对原告李××诉被告陈××、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受理,被告陈××、刘××应诉后对于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在事发当天自己行走去村委会解决问题并没有受伤的迹象,原告第二天去医院治疗不能说明是被告致伤,而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也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与2013年1月4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0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为进行该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9元、鉴定费860元。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李××不持异议;被告陈××、刘××对于鉴定意见书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对象以及程序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其中也没有涉及护理问题。被告另对于鉴定过程中的9元检查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收取单位为徐州市老年病医院,而非鉴定机构出具。
原告李××主张,其因伤治疗期间系其女儿陈×予以陪护,护理费按100天计算为72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人损标准,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05364元,被告致伤原告后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以及徐州市公安局拾屯派出所于1995年7月27日签发的户口簿一本,其中病情证明书建议部分的内容为: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需陪护人员一名;户口本户主为李××,加注内容为“95、7、27农转非”字样。经质证,被告对病情诊断证明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出示的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而不是原告出院时开具该证明,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一个老的户口本,其应当提供新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家里至今尚有土地,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李××所受伤害是否在双方冲突中造成。
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发生厮打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厮打过程中是否致伤原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双方打斗中受伤,且系被告陈××脚踢形成,事发时有疼痛的感觉但未当回事,晚上回家后感觉疼痛难忍并在第二天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则主张双方打斗后原告自行前往村委会处理纠纷,当时无不适的表现也没有诉说受伤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为被告的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词,虽然无法确认被告陈××在原告李××倒地时对其实施了脚踢的动作,但原告李××在与被告刘××、陈××厮打过程中至少两次到地的事实可以确认,就一般常识而言,人体骨骼在与硬物相撞时存在骨折的可能性,特别是年龄较大的人在剧烈冲突时摔倒导致骨折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因此原告李××在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倒地而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可能性存在;根据医学常识,是否疼痛并不是衡量骨折的唯一标准,事实上确实存在老年人倒地致使骨折而疼痛不明显甚至走路正常的事例,因此原告李××在双方冲突后仍自行前往村委会协调双方纠纷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厮打中倒地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存在;另外,依原告陈述及其治疗的过程,原告在2011年11月8日晚间感觉疼痛加剧而于第二天早上去医院进行X线检查,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说明该骨折伤情发生在检查的前一天,而依一般情理,原告不可能为向被告索赔而自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系因与被告在打斗中所致。
二、原告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持异议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含用药清单)以及检查报告单和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右股骨颈骨折”所花费的医药费为57326.28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李××住院治疗2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未给出营养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00天(含住院期间),按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15元/天×10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因伤治疗期间系其女儿陈×予以陪护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李××为右股骨颈骨折且进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属于确需护理的情形,本院依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0天;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和护理行情,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每日40元,据此护理费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0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居民且曾就职于综合厂(徐州市天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计算,计为105364元。5、鉴定费用。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花费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应作为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合计为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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