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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0892号 (3)

三、原告李××对于其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解决日常纠纷,在出现宅基地边界争议时理性对待,配合当地村委会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划界工作,而不是相互攻讦、大打出手,以致酿成后患。本案中,事情的起因系被告刘××对原告李××之夫所垒墙头的毁坏、进而原告李××夫妻与被告刘××发生肢体冲突,而后被告陈××及原告之儿媳孟××加入斗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冲突中倒地而致右股骨颈骨折的后果原告及其家人也存在相应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即被告刘××、陈××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82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66.67元、残疾赔偿金70242.67元、鉴定费579.33元。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82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66.67元、残疾赔偿金70242.67元、鉴定费579.33元,合计121994.1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李××负担310元,被告刘××、陈××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凤 金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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