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147号(3)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64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34644.5元、残疾器具费870元,共计109204.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0326.71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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