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75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756号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内蒙古某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签订《内蒙古内蒙古某医学院体育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将其从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承包的体育馆网架工程项目中的屋面板、光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等条款。2008年7月24日,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又向原告发出《增项通知单》,将其承包的内蒙古某医学院体育馆的马道工程也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1130000元及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经原告了解,内蒙古某医学院网架工程是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发包给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的,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尚欠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工程款173万余元及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应当在欠付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55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在拖欠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欠款的金额和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是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从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承包的,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屋面板、采光板工程及马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全部工程在2008年9月竣工并交付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使用,至今已使用近4年。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尚欠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173万余元,致使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由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本打算向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催收款项,现原告既然起诉,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保留向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主张违约金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辩称,1、原告将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就内蒙古某医学院体育馆工程签订相关合同,工程项目也是由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施工完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主张工程款。原告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当,首先法院应审查原告及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之间的分包是否系违法分包,其次司法解释的该项条文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在于解决农民工追索工程款问题,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也非农民工队伍,根本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无权依据该条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再次,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时,原则上要求第一手承包合同及下手所有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属无效,而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恶意违法分包而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况,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扩大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另外,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没有向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报送施工材料,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量存在缺陷,二被告并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没有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进行施工资质备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延误工期,给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带来损失。工程竣工后,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多次催促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报送竣工工程资料未果,故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也未能解决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以未结算工程款。假使原告确有资格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应以二被告之间最终结算为前提。在目前各种情况未能确定的状态下,无论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是否拖欠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工程款,人民法院都不可能依据二被告之间的预算价格作为欠付依据继而作出判决。3、即使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和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之间的违约条款不能约束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连带责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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