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756号(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存在瑕疵,但其于2011年5月25日发布的《体育馆简介》表明,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使用涉案体育馆,并且在该体育馆内成功举办各项赛事和活动。故对于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辩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辩称其与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1734863.98元是按照预算价格计算出来的。但二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网架施工承揽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表明,在审计结果超过预算价格时,预算价格可以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并且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主张其于2009年、2010年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出具《回单》(附付款明细)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就涉案工程尚欠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1734863.98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应在欠付的1734863.9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130000元工程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113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医学院在欠付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应向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113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70元,减半收取12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5元,由被告徐州某网架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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