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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069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697号


原告徐州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徐州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借款5000元、1月8日借款2000元、1月9日借款2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因原告的职工赵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接受公司总经理的指派,取款为赵某某治病,这是职务行为而不属借贷。2、根据市中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产生的纠纷,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所以原告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违反法律程序,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直接提起诉讼违反劳动仲裁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5日、1月8日、1月9日以赵某某住院费用的名义向原告某物业公司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共计9000元。后原被告就该笔款项发生纠纷,2012年5月22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李某某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为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某物业公司驻怡康花园的项目经理,赵某某原系该处保洁主任,后原告某物业公司不让赵某某继续工作。2011年1月4日下午3点钟,赵某某在怡康花园工作时被他人打伤,侵权人与原告某物业公司有纠纷。后赵某某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余天,花费近9600元,赵某某自己未支付上述费用,其猜想该款可能是公司支付。赵某某出院时没有亲自办理出院手续。事隔半年,经铜沛派出所调解,赵某某与侵权人达成和解,侵权人支付赵某某20000元(未约定赔偿明细),双方一次性了结。赵某某将手中材料全交予派出所。经质证,原告某物业公司认为证言基本属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观点。同时,原告某物业公司陈述,其尚持有赵某某书写的《借条》,数额为2000元,原告某物业公司决定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均系原告某物业公司职员,赵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由原告某物业公司在赵某某治疗期间预先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被告李某某以支付赵某某住院费用为名从原告某物业公司支取9000元,结合赵某某对住院费用的陈述及原告某物业公司对赵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将支取的9000元用于支付赵某某住院费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某物业公司关于被告李某某返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某物业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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