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64号(2)
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0 至2011年12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苏CV1532、苏CU1169)、庆典礼仪服务。至今未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被告姚xx向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上述苏CDU101捷达牌轿车后,仅向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4000元,其余租金未有支付,且所承租车辆至今未返还给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xx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殷xx的起诉,其诉请判令被告姚xx、孙xx返还租赁车辆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一辆,并立即给付欠车辆租金286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后原告殷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见诉称)。被告姚xx、孙xx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姚xx主张其2012年6月7日知道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丢失后,即告知了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一位姓王的经理,因此其只应当在2012年6月7日后的10日内向车主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在其后继续承担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姚xx未提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将苏CDU101捷达牌轿车所谓丢失时已告知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证据,也没按照《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向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先行支付给车主方保险单上所保的金额。
本院认为,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姚xx之间签订的《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姚xx违反《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的约定拖欠车辆租金且至今未返还所租赁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殷xx作为经营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业主,就《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xx主张返还租赁车辆,实系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孙xx作为被告姚xx签订《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时的担保人,且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限不明,应就被告姚xx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姚xx已将所租赁车辆丢失,应按照《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报警义务、告知义务、先行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姚xx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主张2012年6月7日后不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xx向原告殷xx返还所承租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一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xx向原告殷xx支付所承租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苏CDU101捷达牌轿车的租金(按照租金150元/日,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姚xx实际返还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之日,再扣除被告姚xx已支付的车辆租金14000元)。
三、被告孙xx对被告姚xx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姚xx、孙xx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道升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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