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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491号(2)

原告马xx还举证有张x军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当事人自述材料》一份,其内容为:我借刘xx的10000元透资卡用于资金周转,委托杨x找马xx代养卡,还上数目后刘xx上银行销了卡,此款是马xx还的。经质证,被告刘xx认为:张x军应出庭作证,被告刘xx并不知道养卡的事情存在,一直认为系张x军在使用其信用卡。

本院认为,原告马xx系应案外人杨x所谓帮助养卡的请求,向被告刘xx借给案外人张x军使用的账号为622836004696464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卡转支10000元,以还上此前张x军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的10000元,且杨x已事先告知原告马xx关于张x军借用被告刘xx的上述信用卡透支10000元未能还上的事实,因此,原告马xx向上述信用卡还款10000元,是应其杨x所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刘xx基于对张x军今后还款能力的担心而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销卡事宜,导致原告马xx无法行使杨x请求时所承诺的“养卡”还款后再提款的权利,即无法再从被告刘xx的上述信用卡通过透支的方式取回所转支的10000元。基于将上述信用卡借给张x军透支使用而与张x军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xx在张x军委托杨x找原告马xx代“养卡”还款后办理销卡事宜并不直接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马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事实向杨x或杨x的委托人张x军主张权利。原告马xx诉请被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道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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