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40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左x,女。
委托代理人倪xx,江苏xx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
原告左x诉被告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李x、被告王x、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驾驶苏C10C52号车辆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事业小区门前将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撞坏。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仍须门诊随诊。原告遵循医嘱进行治疗,但至今头部仍尚感不适,还须治疗。对此,被告王x已支付部分医药等费用,其车辆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但还有部分医药等费用未能给付。为此,暂要求已产生的部分费用,对继续治疗后期费用保留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7126.79元、误工费10192元、营养费396元、护理费868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x辩称, 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王x驾驶苏C10C5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西安北路事业小区门前,因操作不当,分别同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郭xx、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左x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郭xx、原告左x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原告左x无责任。
原告左x受伤后,即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手续,其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4月27日行“鼻骨骨折复位术、闭合性”。住院13天于2011年5月4日治愈出院。其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其出院医嘱为:避免触碰鼻部;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左静以头痛、头晕、嗅觉差、时有恶心、呕吐等,多次去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左x为此支出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8655.8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x为原告左x预缴住院押金两次计7000元,被告王x另向原告左静农行信用卡中打入8000元用于医疗费使用。2011年5月4日出院后,原告左x又支出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合计10442.99元。
被告王x为其苏C10C52号轿车在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
2013年3月,原告左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医疗费5328.45元、营养费396元、护理费868元、误工费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后原告左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见诉称)。被告王x、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x其苏C10C52号轿车与原告左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x受伤,且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王x已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10C52号车在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予以赔偿。
原告左x主张医疗费7126.79元,用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19098.79元(8655.80元+10442.99元)减去被告王x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7000元+8000元),其余原告左x实际支付的医疗费409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已支付原告左x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x可与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之间另行解决。原告左x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2日两次在铜山县福寿堂药店开药计768元,未举证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x主张误工费10192元,因其未提供就业的相关证据,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鼻骨骨折需手术治疗的60日为限,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左x的误工费4878.41元。原告左x主张营养费396元,按照每日15元计算住院13天,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95元。原告左x主张护理费868元,参照徐州市同类护工每日收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本院支持其护理费650元。原告左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照每日18元计算住院13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左x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出院、门诊复查、处理事故交通费用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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