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338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720元、交通费151.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xx赔偿原告何x车辆维修费16700元、车损认定费65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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