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76号(2)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曾向负责将黄沙运送至解放南路施工的乔xx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其认可黄沙系其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前,然后由被告xx市政公司下属施工队拉过去施工的,胡xx是被告xx市政公司负责解放南路施工的项目经理。黄沙堆放路面时没看到施工标志牌。
以上事实,已由原告袁xx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2月,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诉状,并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诉前鉴定,2012年7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xx的起诉,原告袁xx以诉称理由请求判令被告xx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4371.70元、交通费35.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426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同创市政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市政公司因施工在徐州市解放南路慢车道上堆放黄沙,且没有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袁xx2010年8月21日晚乘骑电动自行车不慎驶入黄沙中摔倒受伤,其事实清楚,被告xx市政公司因此应赔偿原告袁xx的全部损失。被告xx市政公司辩称沙子堆放的位置也不是乘骑电动车必经之路,原告袁xx应自己承担50%的责任,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袁xx主张医疗费4371.70元,本院支持其已提交医疗费发票证实的医疗费4196.7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xx主张交通费35.80元,已提交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x主张护理费300元,考虑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短时间护理需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袁xx主张营养费150元,考虑其骨折愈合营养加强需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每天18元、以其住院4天为限,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原告袁xx主张误工费12426元,其在庭审中已自认受伤后曾向所在单位请假二个月,但所在单位未曾扣发其工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袁xx主张残疾赔偿金91776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二年,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袁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残疾十级考虑,本院支持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袁xx赔偿医疗费4196.7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徐州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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