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泉民初字第88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祝xx,女。

委托代理人梁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邢x,女。

委托代理人余xx(即本案被告余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男。

原告祝xx诉被告余xx、邢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邢x的委托代理人余xx(与本案被告余xx为同一人)、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12年11月19日8时43分,第一被告余xx驾驶苏CY2081中型货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华园南门时将原告撞伤,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办理入院,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2012年11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时第一被告将原告电动车拖走,至今未有下落。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4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xx、邢x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8时43分,被告余xx驾驶苏CY2081号中型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华园南门,因操作不当与乘骑电动自动车的原告祝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xx无责任。

原告祝xx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颈椎CT示寰枢椎半脱位,行颈托固定等,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1月21日,原告祝xx又去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伴寰枢椎半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7日,原告祝xx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避免颈项部剧烈扭转;3、不适门诊随诊;4、出院后继续积极治疗;5、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休息时间。

本次事故中,被告余xx所驾驶的苏CY2081号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邢x。被告邢x已为苏CY208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

2013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祝xx的起诉,其请求判令被告余xx、邢x、xx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医疗费94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后原告祝xx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见诉称)。被告余xx、邢x、xx财险徐州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余xx驾驶苏CY2081号中型货车与乘骑电动自动车的原告祝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祝xx受伤,原告祝xx所乘骑电动自动车损坏,且被告余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xx无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余xx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Y2081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x,实际车主为被告余xx,且已为该车在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祝xx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则由被告余xx向原告祝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x仅作为登记车主,在此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祝xx主张医疗费9425.43元,不包括被告余xx已为其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53元,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根据其住院16天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祝xx主张营养费1620元,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以30日为限支持其营养费450元。原告祝xx主张护理费4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朱x英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费1600元。原告祝xx主张误工费11800元,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不能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椎间关节脱位60日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62元为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4662.25元。原告祝xx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治疗及处理事故交通费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原告祝xx主张财产损失2100元,是按照其事故发生时所乘骑绿缘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祝xx未申请委托车损鉴定,而已由被告余xx自行拖走后送有关部门维修完毕,现其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余xx保管中,故原告祝xx可另向被告余xx主张返还其电动自行车,并结合已维修情况就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祝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导致其颈椎外伤伴寰枢椎半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虽未最终构成残疾,但对原告祝xx的精神也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