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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58号(2)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x伟、被告郑x斯赔偿原告文xx医疗费73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38.30元、交通费3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x伟、被告郑x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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