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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31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郝某某。

被告徐州市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徐州市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徐州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1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湖北路滨湖花园小区门前被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苏C29866轿车撞伤,经徐州市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山区汉王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批发挫伤,住院治疗37天,住院费用是由被告郝某某支付。苏C29866轿车所有人是徐州市国通电器公司,并且该车在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按照6个月计算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得出740元,营养费50元/天一共是15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徐州市某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来判决赔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17时2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苏C29866车辆由西向停驶在东行方向的非机动车车道内,后启动车辆驶离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因高速公路工程和徐州市重点工程需要被国家依法征用,无其他正当稳定收入。该涉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州市某公司名下,事故当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履行公务时与原告发生事故,郝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某入住徐州市铜山区汉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批发挫伤;2011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无发热、咳嗽,查左足背皮肤擦挫面已结痂脱落,右足石膏外固定,稳妥,足趾端血运好,感觉无异常;出院医嘱:2周后去除石膏外固定;每月复查X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3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郝某某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为提交徐州市雅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并没有原告前3个月的实际工资单以及对应的劳务合同相作证,也没有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减少证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郝某某驾驶苏C29886号轿车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因此,徐州市某公司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29886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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