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310号 (2)
原告张某某因伤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药费已由被告郝某某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徐州市雅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结合原告为失地居民,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打零工所得,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6元(18元/天×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其营养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护理费应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35元/天×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11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应以最基本的交通工具为主,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459.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治疗结束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并不构成伤残,故此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6元、营养费为55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用200元,合计6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为555元,误工费为3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用200元,合计68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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