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74号 (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郑某某驾驶苏CA186C轿车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A186C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76.4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费,且护理时间为30天的要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误工期4个月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手术治疗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的误工期限为60天,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878.41元(29677元/年÷365天×60天);
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该项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100元,误工费为4878.41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96元,以上合计19880.86元。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郑某某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的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胡某某赔偿款为13680.86元。
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受伤当日为原告胡某某所支付检查费1363元,急救费80元,以及在原告住院期间,郑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母亲4200元,12月20日支付医疗费押金2000元,合计7643元,上述费用被告郑某某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合计13680.8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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