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7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零时许,原告乘坐王跃光驾驶的冀D5589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屯里路口时,被告闫某某驾驶豫J387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后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王跃光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右小腿、右肘部、左膝部和左耳挫裂伤。
2012年8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泉2012)第47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J38778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0.40元,误工费一个月3100元,护理费1000元(15天×2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交通费27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06.10元,原告实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4770.4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系无责,发生事故期间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应该属于工伤,工伤期间待遇应该是不变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之后以及治疗期间的工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所在的单位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及其家人在同一公司,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当获得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应当参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按照住院期间的14天计算,按照事故发生地管辖法院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该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而不应该计算处理事故的部分,处理事故部分的交通费原告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依法不应该获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零时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J387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屯里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后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遇王跃光驾驶的冀D5589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和王跃光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跃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皮肤挫裂伤(右小腿、右肘部、左膝部和左耳),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右小腿、有肘部、左膝部和左耳右小腿、右肘部、左膝部和左耳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烟酒一个月;2、门诊随访,有情况时来院检查;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1、2、3、6月来院复查;5、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20.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陈周丽护理。另,事故当日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用150元。
在原告和另一事故伤者王跃光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王跃光,被告闫某某支付给王跃光费用10500元。
该涉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事故当日由被告闫某某驾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为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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