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76号 (2)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漳县锦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一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扣发30天的工资以及陈周丽因护理原告而扣发30天的工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及其护理人发放工资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故有异议。
另,原告提供徐州至邯郸、邯郸至临漳、邯郸至徐州汽车票12张和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应是发生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闫某某驾驶豫J38778货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因此,闫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J3877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因伤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急救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急救费用150元和医药费5820.40元,合计5970.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一个月,误工费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其妻子陈周丽照料,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结合陈周丽的月工资扣发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933元(14天×2000元/月÷30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和营养费4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为210元(14天×15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中要求复查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徐州至邯郸段的费用1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197.7元,原告应以最基本的交通工具为主,本院酌定为100元,交通费合计12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为3100元、护理费933元、交通费用12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偿另一伤者王跃光,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营养费为210元,合计116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69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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