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2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高某。
被告徐州某医院。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坤,被告徐州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因肺部不适,于2011年3月21日于徐州某医院治疗,后经该院医生诊断患者所患病为左肺癌,随后,原告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肺叶切除手术,然而术后几天,该院却诊断原告所患病为左上肺结核。由此可见,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存在明显误诊现象,构成严重医疗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139元(扣除医保的自费部分),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4400元(高某某陪护10天×160元/天工资+胡立强、周文生两人14天×100元/天×2人),住宿费1200元(50元/天×24天,三个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5539元。
被告徐州某医院辩称,医生看病的时候,不可能一开始就100%的作出正确的诊断。本案原告肺部占位,医学会专家阅片(2010年12月7日的CT片)也是肺癌不能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开放性手术,切除占位送病理检查是完全符合医学规范的,这一点有医学会专家分析说明第一条证实。根据医学会的专家鉴定意见“患者左上肺病变有手术指证,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系左肺占位、左肺癌,出院情况为好转。201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系左肺癌,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儿子高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告知手术风险。2011年4月1日进行了肺叶切除术,2011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系左上肺结核球,出院情况为治愈。
根据原告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2012年9月1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损鉴(2012)02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患者术前影像学检查及临床病史,左上肺癌不能排除,有手术探查指证。2、医方术前未能就病灶为结核病及其他良性病变的可能性与患者进行充分沟通。3、目前患者恢复尚可,无明显不良后果。”专家意见为:“患者左上肺病变有手术指证,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
原告因医疗损害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21日至4月14日在被告处的住院期间为24天。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住院的前10天由其儿子高某某护理,并举证证明高某某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高某某的工资支付表显示,高某某因护理原告在2011年5月徐州矿山化工有限公司扣发了高某某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因咳嗽、吐痰不止到被告处诊疗,且原告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应有确切的判断。本案中,被告在手术前没有就病灶为结核及其他良性病变的可能性与患方进行必要的充分沟通,从而患方丧失了选择其他治疗方案的机会。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徐州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并未违反医疗原则,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医方无过错的结论,被告未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应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病因以及医学发展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3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前10天是由原告的儿子高某某护理,其有正式的工资收入,在其10天的护理期间,高某某所在的单位只扣发了其71.8元,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另外住院14天是由原告的女婿胡立强、周文生护理,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按照徐州市平均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主张住宿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的护理人员并不在市区居住,且护理人员需要休息的情形,且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宿费并不超过徐州市正常的住宿标准,故对于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本是结核病却被诊断肺癌,在知道真相后,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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