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26号 (2)
综上,徐州某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97.3元(9139元×70%),营养费元336元(4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80元×70%),护理费638.26元【(71.8元+840元)×70%】,住宿费840元(1200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57.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6397.3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638.26、住宿费8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57.56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徐州某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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