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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21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2010年10月29日,被告因盖厂房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之后就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的母亲替被告还了1000元,被告其后陆续还了2000元,还有余款1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用叁个月”。原告王某某自认,被告陆续还款2000元,被告的母亲替被告还款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母亲再次替被告还款5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承认被告及其母亲已经就该笔债务偿还过35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2000元,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起算,其数额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18500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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