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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8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泉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路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满后被告应主动还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路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期两个月。”张学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
原告为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泰山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1年4月19日原告从卡中取出48000元。原告陈述其另加上自己凑的2000元,合计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另据原告陈述,被告路某是通过担保人张学志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8月16日。2012年1月7日,担保人张学志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并在借据中注明:“12年元月7日还款1万元正”。据原告陈述,担保人张学志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路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路某应按约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承认被告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8月16日,在2012年1月7日担保人张学志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后,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主张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凤 金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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