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蔡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吕某,
原告黄某某、蔡某诉被告王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乾,被告王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蔡某诉称,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5月10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7)徐二证民内字第1778号】,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用徐州市九里苏山金陵酒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按季度付息。2008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3584号】,根据合同的规定延期至2009年5月9日,月利息1.25%,按季度付息。2009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合同》,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3241号】,根据合同的规定延期至2010年5月9日,月利息1%,按季度付息。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合同,延期至2011年5月9日,月利息1%。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7月10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00元,2、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4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事情是事实,还款期限过了以后,2012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泰信投资公司的老总王晓丽跟我商谈过还款一事,我说让其把10个债权人都邀请过来共同商谈偿还欠款的事情,当时口头达成协议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利息还按约定支付,原来利息按季度还,后来约定按月还,已经还到了2012年的12月份。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说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第一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为本借款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第二我们认为本案即便原告提起诉讼,但是蔡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关于原告的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高的利息;第四原被告之间只是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没有取得房地产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金陵大酒店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被告之间原是夫妻关系,后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是对本案债务自己进行了约定,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相关的备案,对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吕某认可,但是目前吕某生活比较困难,没有这么多的钱来偿还,希望原告考虑到吕某的实际情况,请求将苏山金陵酒店变现来偿还原告的钱,具体细节可以再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黄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吕某(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和使用借款的利息。2、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之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计300000元违约金。3、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计300000元违约金,同时按每日支付万分之四的滞纳金。4、乙方如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足额借款,应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二十计300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黄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黄某某;上述内容经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在2007年7月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吕某名下,由吕某直接取出。2007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19日,王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金额分别3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收条三张,合计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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