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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0号 (2)

2008年7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5月9日,约定月息1.25%;同日,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原告;上述内容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7月9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5月9日,约定月息1%,乙方处有原告黄某某签名,蔡某的签字系黄某某代签;同日,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原告;上述内容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0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5月9日,约定月息1%,乙方处有原告黄某某签名,蔡某的签字系黄某某代签;同日,原被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乙方处有原告黄某某签名,蔡某的签字均系黄某某代签,另被告出具《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原告。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几经展期,至最后一期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而原告具有诉权。关于原告蔡某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后期的延展借款合同中,权利人黄某某代蔡某签字,视为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认可,且在代签过程中,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则视为对权利人的变更。这种变更并不影响被告的利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利息按月约定支付。因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抗辩,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对外所欠1500000元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故本案中,吕某只承担一半的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都签字确认,二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王某、吕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就该债权债务的偿还及履行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9年7月9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三次签订展期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0起直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已经偿还4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延期借款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且违约金和滞纳金以及利息三项合计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尚欠本金金额为14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0日起以1460000元为基数计算向原告黄某某、蔡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吕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蔡某借款本金1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4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王某、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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