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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55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当时被告立字据承诺保证于2011年1月24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
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称,其现在河北,无法到庭,以前确实骗了原告说还钱但是一直没有还,请原告能够理解。另外,其将近日返回徐州,到时将所欠原告的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陈某某5300(伍仟叁佰元整),保证于2011-1.24归还,借款人陈某。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3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陈某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某未予偿还,原告陈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多次向本院表示要积极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5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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