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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919号(2)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某某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8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某某中心幼儿园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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