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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535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535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华东机械厂宿舍13-1-101室房屋院内的石棉瓦棚改造成的门面房租给被告一间,房租为700元/月,被告在此经营名为一统的广告店,合同到2011年9月30日终止,后原被告又续签一年合同,合同到到2012年9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并给付房屋租金3500元(2012年10月-2013年2月)。

被告胡某某答辩,被告同意搬出房屋,但被告不该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因为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要求没收原告的非法所得,并对房屋进行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杨某某将徐州市泉山区矿山北村13-1-101室房屋院内的一间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胡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每月700元。201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又续租一年,租金还是每月700元。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搬出,被告胡某某拒绝搬出。

2012年11月原告杨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胡某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出租给被告胡某某的门面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交付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徐州市泉山区矿山北村13-1-101室房屋院内的一间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胡某某使用,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该门面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既然无效,被告胡某某就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并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原告杨某某的徐州市泉山区矿山北村13-1-101室房屋院内的一间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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