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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498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49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苏CVR862号小型客车在徐州市建国西路立德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泉2011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VR8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096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有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1时3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苏CVR862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建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德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未住院治疗,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

原告张某某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洗煤运销科装卸工,其2011年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1052.6元、870.6元,其2010年12月-2013年2月的平均实发工资约为2400元(不含2011年10月、11月、12月),因休息单位另扣发其2011年10月、11月个人单项奖:10月份入洗外来煤奖400元、11月份安全生产奖200元、2011年四季度安全台阶奖370元,合计970元。苏CVR8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泉2011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出具的张某某的误工收入证明和2011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VR86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096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4000元;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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