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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157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15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14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5%,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数十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3000元为本金按年息5%计算自2010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某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元,三个月内还款,如不还年息按5%计息。”同日被告刘某某还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壹仟元整。”

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其还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以借款1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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