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泉民初字第0092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09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宗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2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7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且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开饭店投资大、资金周转慢、暂时抽不出现金为由推拖。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65000元。

被告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钱都做生意亏了,我的钱也借给别人了,如果我能问别人要来钱就还给原告,对违约金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宗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宗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宗某某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宗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其还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45,由被告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