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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009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009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被告的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5-1-201室房屋,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房屋他项权证等丢失,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总是予以拖延。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5-1-201室房屋的权属过户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一直都是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某某(甲方)与原告梁某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5-1-2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58000元。协议签订后的2003年10月28日张某某收到梁某某的158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给梁某某。2004年2月4日被告张某、李某与原告梁某某到徐州市产权处办理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5-1-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填写了徐州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申请书,因被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原被告未能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李某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5-1-201室房屋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

2012年12月21日原告梁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张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条、房地产买卖契约、徐州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李某除应向原告梁某某交付房屋外,还应协助原告梁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将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5-1-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转移登记为原告梁某某。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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