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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03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034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万元,约定2012年X月X日归还,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X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XX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X月X日至2012年X月X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共三个月的利息XXX元,再未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X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合法范围,原告当庭将利率标准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XX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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