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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15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钱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钱某分别于2009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向原告共计借款XXXX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以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XXXX元,具体借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09年X月X日借款XXX元、2009年X月X日借款XXX元、2009年X月X日借款XXX元、2009年X月X日借款18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现因被告钱某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张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XX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钱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XXX元。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娜

代理审判员 汤 文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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