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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16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孙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XX月XX日凌晨X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货物行驶至XX国道路老火炬西XXX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皖XXX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徐州市XX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天被送至徐州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等症状,住院23天,总计花费33763.6元,本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194.6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03时21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XX号福田牌货车行驶至XX国道路老火炬环岛西XXX米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及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原告住院23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3970.6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2年12月,原告将被告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同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810元(20元/天×23天+15元/天×90天)、护理费2650元(50元/天×23天×2人+50元/天×7天×1人)、误工费9800元(70元/天×140天)、交通费868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余下的医疗费及上次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扣除被告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外,还剩余医疗费26194.6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保全费因在上次诉讼中未予处理,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某26194.6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费用合计28914.6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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