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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2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卓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XX月XX日X时X分,王某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XX段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东向左掉头时,与被告卓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卓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由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处理,并于201X年X月X日下发了徐公交认字(2011)第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瑞祥、卓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达成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022.5元,另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73.7元,车辆施救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不应返还,应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XX月XX日X时X分,王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苏XX号小型轿车沿XX国道徐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东向左掉头时,与被告卓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卓某受伤。该事故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处理,作出徐公交认字(2011)第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卓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至徐州市第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外伤、牙外伤。被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173.7元,该费用均由原告予以垫付。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404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苏XX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被告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XX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施救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因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部分,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3022.5元[(4045元-2000元)×50%+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垫付的医疗费7173.7元,该费用因在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卓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3022.5元、车辆施救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卓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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