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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民初字第63号 (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福金属结构厂支付承揽定作费人民币666,969.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9.7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钱国平
审 判 员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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