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怀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私自收购香烟返销徐州,共收购五个品种香烟300条,销出香烟45条。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向位于和平新村12号楼下的许友果烟酒店销售紫树“南京”烟30条,软“中华”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0元。
2、2011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向位于户部山步行街的金丝鸟烟酒百货商店销售软五星红杉树“苏”烟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7月2日晚,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苏CPY973轿车中及其居住的徐州市和平新村13-3-302室内,查获硬“中华”香烟、软“中华”香烟、五星红杉树“苏”烟、九五“南京”烟等共计四个品种255条,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50元。以上涉案赃物卷烟被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本案一、二起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对象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辨认销售香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相关过程物证照片;涉案赃物物证照片;江苏省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江苏省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经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 被告人陈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卷烟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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