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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4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威,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盗取被害人戴某某(双方系同事)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在徐州市江苏银行奎山支行、奎园西门交通银行的ATM机,分五次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5100元。

2、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利用手机拨打江苏银行客服热线,欲将被害人戴某某江苏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转账至其信用卡内时,因江苏银行无跨行转账业务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被害人戴某某账款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坤坤被盗银行信用卡物证照片;被告人赵某使用盗窃信用卡的银行取款明细对帐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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