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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4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5日晚上,在徐州市鸿儒商务酒店客户内,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拿走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1克并约定代其对外出售。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维也纳快捷宾馆926房间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付海新(绰号“老虎”,另案处理)。

2011年8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应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代其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在徐州市澎湖湾宾馆,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从李普(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2克。后张某某携带所购冰毒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到徐州市工商局宿舍南楼402室韩立宏(另案处理)的暂住处,三人共同吸食部分冰毒后,剩余冰毒共计9.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韩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相关过程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本案涉案毒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与他人持毒、吸毒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 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 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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