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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4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日,王某某(已判刑)雇佣董某某成为其搬家。当晚,王某某发现其工艺品丢失,遂怀疑是董某某所盗。2009年6月4日17时许,王某某将董某某骗至徐州市东辰大厦后予以拘禁,后伙同尚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采取拳脚殴打、用电警棍电击、用塑料盖子砸等方式殴打董某某。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受邀带朋友小某(另案处理)前来审讯董某某,并对其拳脚殴打、用电警棍电击。后董某某被迫称丢失财物可能系刘某某所盗。2009年6月5日22时许,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带至东辰大厦后予以拘禁。2009年6月6日至6月7日,为迫使刘某某承认盗窃,王某某、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温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后采用言语威胁、拳脚殴打、电警棍电击、捆绑以及向嘴里抹狗屎、剪头发等方式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或者侮辱。2009年6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二被害人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同案人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殴打、侮辱被拘禁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潜逃,后慑于法律尊严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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