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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1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至17日间,被告人刘某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综合楼教室内,乘他人上自习暂时离开之机,先后二次盗窃他人书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5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校综合楼208教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包内的黄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
2、2011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校综合楼310教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书包内的橘黄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刘某因第二起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及隐匿赃款的地点,现涉案财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财物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相关过程物证照片;案发过程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徐某某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及行政处罚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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