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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5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16562号大型客运车辆,内有十名乘客,自徐州汽车客运西站开出后行驶至310国道火花卡口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9mg/100ml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州汽车客运西站出站记录;抽血病历复印件等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载有多名乘客的客运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 颖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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