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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4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京ND8B08

号黑色宝来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淮塔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苏CE6646号桑塔纳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徐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7mg/100ml血,属于醉酒状态。经徐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相关车辆损失,事故作一次性了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张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辆照片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从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 颖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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