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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4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雪燕、邵明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17时许,杨某某(已判刑)的女友甘某在本市泉山区少华街军分区西边的“姜医生整形美容”店内,因做整形手术问题和店主姜某某及董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杨某某得知情况后,于当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单某某和夏某、王某某、丁某某、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姜医生美容店门口与对方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对店主姜某某的朋友董某某进行砍打,致被害人董某某腰部现遗有疤痕25CM,L3棘突骨折,右臀部现遗有疤痕11.2CM。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腰部和右臀部的损伤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单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甘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申 颖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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