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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4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孟某某以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丁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宽大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丁某某之兄在其经营的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金华烟酒店,张某某、孟某某、金某等人到该烟酒店,张某某提出让被告人丁某某转让烟酒店,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孟宪钢、金浩等人与丁某某之兄、高某某(丁某某之妻)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丁某某见状,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孟某某、金某及刘某某三人,致被害人孟某某左胸壁贯通伤,肺裂伤,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监狱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释放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相互印证,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孟宪钢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据此,结合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兆 云
代理审判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牛 太 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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