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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奎山街道办事处奎园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并携带其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在徐州市内寻觅作案对象。当行至中国矿业大学老校区西门对面的“世纪网络”网吧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强掰车锁的方式,共同盗窃被害人牟某某的雅马哈牌大龟王QQ408T型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赃物转移至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处的地下室内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及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持价格鉴定结论的函;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 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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