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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CZ8319轿车沿徐州市矿山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苑中路交叉口东侧,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撞起砸到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苏CCZ009轿车后落地,致被害人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遂逃离现场。经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对此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2011)泉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的复印件;量刑建议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的原件;被告人孙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等书证,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洪荣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足额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 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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